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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芳
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不法犯行:㈠於112年10月14日2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新村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予以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10月15日1時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9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予以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11月8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緝獲時,並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兩次施用毒品時,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被告所犯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警詢筆錄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尚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經過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板模工,已婚,有4位未成年子女由小孩的父親在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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