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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
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坤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進坤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2時許,與友人陳志鴻、張閎凱、呂翊暐、何怡蓁、許家新、張有權、陳正男等人,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唱歌,陳維杰與友人顏莅龍及不詳之友人數名,亦於同日晚間前往「凱悅KTV」唱歌。
112年11月14日22時至翌日(15日)凌晨4時間,陳志鴻包廂內之友人張閎凱及許家新因酒後互相推鬧,不慎撞進陳維杰等人之包廂內,因張閎凱及許家新不斷道歉,雙方遂未發生衝突;
稍後,雙方於同日凌晨4時許,先後結帳完畢至「凱悅KTV」樓下等候各自友人,詎陳志鴻及林進坤與陳維杰及顏莅龍等人,在「凱悅KTV」隔壁之「康是美」門口,再因先前張閎凱、許家新2人不慎撞入陳維杰等人包廂一事發生口角,林進坤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毆打陳維杰頭部,致陳維杰受有右額4X4公分紅腫、右額顳部大片皮下血腫之傷害後,隨即被呂翊暐、許家新等人架開,詎陳志鴻此時主觀上可預見持刀以刺創之方式攻擊人,會造成人體血管斷裂,如割斷動脈,即可能造成人死亡,仍持自備之黑色折疊刀1把,先往陳維杰之右側腿部刺擊1刀,再往顏莅龍左側大腿劃砍1刀,致顏莅龍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後,隨即與張有權、何怡蓁、林進坤等人往愛四路方向離去(陳志鴻所涉傷害致死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第1481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審理中)。
其後,陳維杰經送醫,仍因右腹股溝銳器刺創、右股動脈橫斷並大量出血、低血容性(出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陳志鴻、林進坤、張閎凱3人妨害秩序部分,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
陳志鴻(湮滅證據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與林進坤在基隆市○○區○○路00號會合後,林進坤為掩飾陳志鴻傷害致死犯行,竟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將上開行兇之折疊刀1把丟棄於上開地點水溝內,以此方式湮滅陳志鴻傷害致死案件之證據。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起獲上開折疊刀1把(扣案於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案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
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被告涉嫌傷害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3年度偵字第110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涉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案件受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 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卷第33-37頁、第277-278頁;
113年度偵字第1109號卷第109-113頁、第115-117頁、第339-340頁及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卷第64、67頁),核與證人何怡蓁於警詢;
證人張有權於警詢、偵訊;
證人顏莅龍於警詢、偵訊;
證人呂翊暐於警詢:證人陳正男於警詢;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鴻於警詢;
證人何怡蓁於警詢;
證人許家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12251號偵卷第11-18頁、第39-42頁、第75-78頁、第177-180頁、第205-207頁、第289-290頁;
上開1109號偵卷第51-53頁、第55-57頁、第67-69頁、第71-75頁、第77-82頁、第133-136頁、第161-168頁、第177-179頁),並有被害人陳維杰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所解剖報告書、基隆市第一分局照片(監視器拍攝林進坤丟棄折疊刀畫面、現場勘查取獲丟棄折疊刀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卷第245-247頁;
112年度相字第445號卷第313-322頁;
上開1109號偵卷第13-31頁)及另案扣案之黑色折疊刀1把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傷害罪、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之犯行,各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
次按刑法第165條所課罰之範圍,應包括犯罪行為後之任何湮滅刑事證據行為,非僅偵查或自訴開始以後之湮滅行為,始足構成之,即由該條保護司法搜索權之目的以觀,亦應如是認定,否則偵查或自訴開始前之刑事證據均可恣肆破壞湮滅,非但該條之立法精神無法維繫,司法之程序亦無法圓滿進行,影響社會治安及司法威信。
經查,被告林進坤於與陳志鴻在基隆市○○區○○路00號會合後,為掩飾陳志鴻傷害致死犯行,將關係另案被告陳志鴻涉犯傷害致死案件之證據即黑色折疊刀1把丟棄於上開地點水溝內之行為,係屬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陳志鴻所涉傷害致死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調查中,即已自白本案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等情,有被告112 年11月25日警詢及113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上開1109號偵卷第116-117頁、第339-340頁),符合刑法第166條規定,考量被告本案隱匿之證據乃傷害致死案件之重要證物,其該等行為可能導致該證物上所存之跡證湮滅或毀損,徒增查緝之困難性,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徒手毆打被害人身體之重要部位即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右額4X4公分紅腫、右額顳部大片皮下血腫之傷害,又明知陳志鴻持刀傷害他人,竟隱匿該項得予追緝兇嫌之刀械,其行為應予非難,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衝突事件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就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就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部分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實務向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本院考量被告與朋友僅因與被害人間發生口角,即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後於友人陳志鴻持刀攻擊被害人後隱匿該項得予追緝兇嫌之刀械,不但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家屬遺族親友受有一生無可挽回的哀慟外,亦可能導致該證物上所存之跡證湮滅或毀損,徒增查緝之困難性,況其迄今未在民事部分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斟酌上述諸情,認被告目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三、沒收另案扣案黑色折疊刀1把係另案被告陳志鴻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他案犯罪之重要證物,且查無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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