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銘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鉉淯(原名邱勝為)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2號、第7607號、第9656號、第10304號、第1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銘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邱鉉淯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邱鉉淯與告訴人邱建銘2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黃金大鎮停車場發生口角後,被告邱鉉淯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雨傘敲壞告訴人邱建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後照鏡。
㈡被告邱建銘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8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告訴人邱鉉淯之前妻方宜家居所前騎樓,在邱鉉淯及邱建銘2人之母親楊廣妹在場之情形下,將告訴人邱鉉淯寄放在該處之空壓機1台載走,並將丟棄在基隆河不詳河床處(未尋獲)。
㈢因認被告邱鉉淯、邱建銘上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被告邱建銘其餘經檢察官起訴之4罪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說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鉉淯、邱建銘分別因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對他方財物所為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認被告2人各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邱鉉淯、邱建銘均以告訴人身分當庭對他方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