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原易,29,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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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金美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金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觀察、勒戒紀錄:宋金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第131號、第132號、第133號、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累犯紀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107年度基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㈠㈡㈢3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㈣107年度基原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宋金美未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某時,在同上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宋金美因另案通緝,於113年1月18日23時10分許,在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中山一路口,為警逮捕,宋金美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25、17頁)附卷可稽。

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之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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