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原易,5,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金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金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宋金美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原簡字第2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第131號、第132號、第133號、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宋金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⑴、112年7月4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⑵、112年7月6日6凌晨1、2時許,在同上址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由本院裁定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證據:

(一)被告宋金美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又被告坦承並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構成累犯);

所犯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構成累犯)。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