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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宇
指定辯護人 楊大維(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基隆巿七堵區工建南路有多間工廠且道路狹窄,時有載貨車輛在工建南路路旁暫停等候,待工廠內之其他車輛完成裝卸貨後,才得依序駕車進入工廠。
陳翔宇於民國111年7月5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欲至基隆巿七堵區工建南路4號對面之工廠(陳翔宇行向之對面),該時同向前方適有蔡誌遠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停放在工建南路4號前之路旁,正在等候進入右側之工建南路4號,陳翔宇需以倒車方式進入對面工廠,見蔡誌遠之車輛阻礙其倒車路徑,先鳴按喇叭示意讓行,見其無反應,乃停車在蔡誌遠車輛後方,下車拍打其車門要求蔡誌遠駛離遭拒,兩人因而發生激烈口角,未久,工建南路4號有車輛駛出,蔡誌遠駕駛其聯結車進入工建南路4號工廠內時,陳翔宇仍繼續斥責蔡誌遠,同日約10時58分許,蔡誌遠將車輛駛入工廠後決定撥打電話報警,下車持行動電話走出工廠,行走至工建南路道路上查看門牌號碼時,陳翔宇見蔡誌遠站在其車輛行進路線上,對其心生不滿,明知所駕之聯結車體積龐大,行近他人身邊,會使人產生生命、身體遭受重大危害之恐懼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逕駕駛上開聯結車前行,至距離蔡誌遠約1、2公尺時始完全煞停而恫嚇,待蔡誌遠發覺上情時,陳翔宇車輛已近在眼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蔡誌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翔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所引以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翔宇固不否認於111年7月5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在基隆巿七堵區工建南路4號前,煞停在告訴人蔡誌遠前方,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聯結車移到他要進去的工廠裡,接下來是輪到我要往前開,並倒車進入我的工廠,結果告訴人走出來,站在我車子行向的前方,擋住我的去路,導致我無法進行倒車,但我還是有往前開,開到告訴人前方有煞車,我沒有要嚇他,吵架歸吵架,我的車輛還是需要移動,因為我要去的工廠前方停有車輛,我如果不往前開,會擋到往來車輛等語,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案發當天天氣很熱,被告、告訴人二人都是聯結車駕駛,被告言語可能較粗率而讓告訴人不快,但從卷內證據資料可知,二人發生衝突之後,告訴人車子進去工廠,被告準備進入工廠時,左側的確有大貨車要會車,方才辯護人也詢問告訴人,身為大聯結車駕駛,一般會車情形如何,他也是說要注意左右前方來車,所以被告很有可能是在注意左側時,未注意到告訴人站在前面,等被告順順開過去轉頭發現告訴人在前方而急煞,如果被告真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若如告訴人所講有加速的情況下,那麼短的距離跟時間是沒辦法剎得住的,恐怕會釀成更大的傷害,所以整件是被告會車沒有注意到的情況下,等到發現告訴人在前面而急剎。
再把視角放在告訴人立場,他剛跟被告發生激烈衝突,整體情緒不愉快的狀況下,突然間看到被告車子剎那間出現在自己前面,綜合前面經驗而誤會,認為被告要對他恐嚇或甚至用衝撞來描述當天狀況,雖然情有可原,但恐與事實不符,可能是告訴人結合當天跟被告相處不愉快的經驗而做的推測之詞,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㈠證人蔡誌遠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車輛依序排隊進場,現場路比較小,我們就在路上等,被告可能緊張或比較急,下車後的態度不是很好,我覺得大家都是在跑運輸的,要互相,沒差那幾分鐘,直到我要進場時,對方還是在罵我,所以我從工廠走出來,想說若這樣下去,可能會有什麼問題,才選擇打電話報警;
在我報警時,他就開過來;
打電話報警是在看現場門牌號碼;
我講完地址,眼角餘光感覺好像有什麼東西,我轉過來就看到他的車頭已經到我前面;
報警、講完地址的時候,習慣性看了被告方向,看他在哪裡,我一轉過來,就是看到他的車好像在加速;
我因為被告的動作而嚇到,我說我報警了,他就是不理我,因為他已經開到我前面來,我就從道路上離開往後走,他繼續執行倒車入工廠的行為,然後邊開車邊罵『我時間很多、我可以陪你玩』;
我轉過來的時候,我看到被告車子已經加速,車子會抖動,正常怠速一檔,車子不會抖動,抖動表示有換檔;
因為我在講電話,在講地址的時候,轉過來發現被告車已經在行進中,當下沒想說他會撞我..可是他到我前面剎車,車頭抖二、三下,表示他是急剎,才會有晃動,已經不是在合理剎車的範圍;
我們這種大車進場的時候本來就開很慢,然後慢慢抓角度,而不是加速過來,這樣加速不合常理;
被告車子停在我前面幾乎正前方,1公尺左右;
一抬頭他整台車在我前面」等語,業已證述被告駕車啟動前行時,有換檔加速之聲響,直至告訴人前方時始煞停聯結車,因其車頭有抖動,顯見有急煞等情明確。
㈡復經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及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結果:⒈道路監視器:(影片時間)00:50:29告訴人駕駛聯結車順向停放道路旁,並前後移動調整停車位置。
其車輛對向有一工廠(畫面右側)。
00:54:00被告駕駛車輛停至告訴人車輛後方。
00:54:35被告下車走至告訴人車輛旁對告訴人講話。
00:57:18告訴人移動車輛。
00:57:30畫面左側工廠有車輛駛出。
00:58:06告訴人駕駛車輛往前移動。
00:58:30告訴人駕駛車輛進入畫面左側工廠(經當庭以GOOGLE 地圖查詢,為工建南路4 號)。
00:58:50告訴人自工建南路4 號工廠走出,站在工廠前方之道路上。
00:58:59被告駕車往前(辯護人補充:被告左側有大貨車與被告進行會車,見偵卷第27頁編號7、8照片)。
00:59:04被告駕駛車輛至告訴人站立位置前方煞停。
告訴人走至被告車輛旁對被告講話。
⒉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時間)00:00:59被告完全停車,位置於告訴人車輛後方。
00:01:20被告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往前走。
00:01:38被告走近告訴人車輛旁。
00:04:08聽見開車門聲音。
00:04:12被告車輛往前移動。
00:04:15告訴人車輛倒車。
00:04:21告訴人停車。
00:04:28告訴人下車往被告車輛方向。
00:05:01告訴人車輛往前移動。
00:05:23告訴人車輛右轉被告站在道路中央持手機拍攝。
00:05:36聽見開車門聲音。
00:05:50告訴人自工建南路4 號工廠大門走出,持手機站在道路上。
00:05:57被告車輛開始往前移動。
00:06:02被告車輛煞停在告訴人前方。
㈢由上開影片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駕車至告訴人前方時始煞停之情。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準備進入工廠時,左側有大貨車要會車,被告很有可能是在注意左側時,未注意到告訴人站在前面,等被告開過去轉頭發現告訴人在前方而急煞等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21日訊問時係稱:「輪到我要往前開,並倒車進入我的工廠,結果告訴人走出來,站在我車子行向的前方,擋住我的去路,導致我無法進行倒車,但我還是有往前開,開到告訴人前方有煞車」等語(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係在有看到告訴人站在其前方之狀況下,仍然決定開車前行,至告訴人前方始煞停,並非因會車而未能及時注意告訴人站在道路前方。
況被告所駕車輛為聯結車,車頭、車身體積龐大,而車輛重達35公噸,有告訴人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19-33頁),衡情,在聯結車向告訴人行進之狀況下,確會造成告訴人視覺上感受壓迫,而感覺身體可能遭撞擊之恐懼,況被告確實在告訴人前方約1、2公尺始完全煞停聯結車,被告明知告訴人站在道路中,亦無提前鳴按喇叭示警之動作,而係加速前行再煞停,顯見有藉勢恫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與辯護人均辯稱無恐嚇犯意,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僅因駕車不願依序等候,而告訴人不願讓其先行,竟於口角衝突後,率爾為本件恐嚇犯行,衡其所為,手段明顯可議;
兼參以被告否認犯行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2子女均已成年惟均在學之家庭狀況,暨其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告訴人確實有站立道路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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