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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庭
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宗庭明知其無販賣二手車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臉書刊登販賣二手車之訊息,適乙○○發現上開訊息後,透過臉書與余宗庭使用之臉書暱稱「Zinp Lix」聯絡,余宗庭遂向乙○○佯稱販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統一超商樂添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身分證及駕照等財物給余宗庭;
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撫遠門市,交付現金25000元給余宗庭。
嗣因余宗庭藉故未交付車輛,且未歸還乙○○交付之現金、身分證及駕照等財物,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余宗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各次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手段,且向告訴人詐得身分證、駕照及現金3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低,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係逃亡未到經通緝始到案,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45000 元,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太太同住,太太是家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告訴人現金3萬元,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認無訛,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另向告訴人詐得之身分證、駕照等物,具有屬人性,尚難認定有一定財產價值,辦理掛失補發即可,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非供述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與告訴人交易照片1張、汽車買賣合約書影像照片1張、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販賣二手車名義詐欺之事實。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9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多次於網路上刊登出售汽車零件之訊息,惟於買家匯款後,均未出貨予買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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