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珊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吳春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林芷珊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其為會首發起合會,惟因難以周轉而倒會,致分別積欠陳如億及沈凌韻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290,000元。
林芷珊為擔保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之商業本票,並接續於前開本票偽造其母吳春容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以示吳春容同意為前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嗣林芷珊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中船門市,分別將上開本票交付予陳如億及沈凌韻而行駛之,而沈凌韻為清償其積欠陳如億之債務,隨即將附表編號1之商業本票再交予陳如億。
嗣因林芷珊仍未清償債務,陳如億遂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35號准予強制執行後,吳春容驚覺有異,隨即向本院民事庭訴請確認如附表之本票債務不存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如億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林芷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春容、證人陳如億、沈凌韻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證人陳如億出具之111年11月4日聲請本票裁定狀、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35號民事裁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126057539號鑑定書、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票據上署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署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票載文字內容定之,而解釋票載文字之意涵,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為合理之探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然仍須就該文字,於客觀上社會一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之,非可逾越而執票據外之個別、具體事由,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本票之發票人應署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署名或蓋章,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吳春容」署名和指印,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偽造本案本票2張,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被告係因發起合會後,因周轉不靈而一時失慮,未經被害人同意而致罹刑典,然此與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
且告訴人收受上開本票後,尚未流通,未對市場交易秩序產生嚴重危害,遑論一般個人所開立之本票,本即欠缺流通性,本票固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但衡其實質之效用,原就難以對交易秩序造成影響,其偽造者之法定刑一律與其他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等同,現實上確顯然有過苛之情形;
再審酌被告和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並為被告請求減輕刑度至緩刑,此有被告和被害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濟困窘而一時輕率、失慮,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偽造本票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有害於票據之流通性,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認犯行,並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取得原諒(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
另考量被告係因需款孔急而為擔保對告訴人之債務,始為本案犯行,非惡意偽造大量有價證券,其犯罪之動機和目的非屬惡劣,遑論被告自己在本票上亦有簽名為發票人,足見其並未卸免其自身對於債權人所擔負之責,並不因本件犯行而使收受附表所示本票之沈凌韻、陳如億本已存在之債權受到不利之減損;
且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數量、金額,其所造成之損害非高,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離婚、須扶養2個小孩和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㈥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衡諸被告和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在被告經悔過且經被害人表示宥恕之情況下,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惟考量被告本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對於被害人及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影響,為使被告深切警惕、避免輕忽,認緩刑期間不宜過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如附表之本票2張雖已經發還告訴人而未扣案,然就關於偽造「吳春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吳春容」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偽造「吳春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屬有效票據部分,不受上開宣告沒收之影響,被告仍應對於本票文義負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偽造部分
CH0000000 林麗娟
吳春容
290,000元
110年8月17日110年10月17日吳春容署押及指印各1枚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
CH0000000 林麗娟
吳春容
80,000元
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20日
吳春容署押及指印各1枚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