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二、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三、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四、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事實
- 一、丙○○(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甲○○(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
- 二、緣丁○○各積欠甲○○及陳○○各新台幣(下同)1,700元、2
- 三、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所憑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關於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愷
林怡秀
張尹睿
黃卉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甲○○(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乙○○(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少年陳○○(民國【下同】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少年黃○○(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少年賴○○(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及少年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同公司之同事關係,己○○(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與乙○○係朋友關係、甲○○與賴○○為男女朋友關係、黃○○為丙○○等任職公司之老闆,綽號「紅茶」之成年人為丙○○之友人(黃○○及「紅茶」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
二、緣丁○○各積欠甲○○及陳○○各新台幣(下同)1,700元、200元,丁○○屢經甲○○及陳○○催討未果,甲○○及陳○○乃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8、9時許,在其等所任職之公司,央請丙○○代為催討,丙○○應允之,隨後即邀同乙○○、甲○○、己○○、黃○○、賴○○、陳○○等人,聚集在丙○○任職公司門口,商量向丁○○索債事宜及丁○○如不還款即以施強暴之方式強令丁○○還款,議畢丙○○即與丁○○聯繫見面,後丙○○即騎乘機車搭載黃○○,乙○○騎乘機車搭載己○○,一起抵達丁○○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地址詳卷)住處樓下之公共場所,甲○○、賴○○、陳○○(攜帶棒球棍1支及塑膠水管1條之兇器)後搭乘計程車抵達,是其等乃於111年11月16日1時30分許聚集在上處之公共場所。
斯時,丁○○已在樓下等候,雙方在商議如何償還債務期間,黃○○步行抵達現場,「紅茶」則與丙○○通話後,知悉丙○○向丁○○索債之事,即受丙○○之邀約,自行駕駛黃○○所使用BSD-○○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內有兇器甩棍1支),雙方談判結果,因丁○○無法還款,①丙○○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與「紅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及與「紅茶」基於成年人與未成年人(指陳○○、賴○○、黃○○)共同對未成年人(指丁○○)犯傷害罪之犯意聯絡;
②甲○○、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及傷害罪之犯意聯絡;
③己○○基於成年人與少年(指黃○○,依己○○供述,其應知悉黃○○係未成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及與甲○○、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己○○知悉丁○○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由丙○○持陳○○攜至現場之兇器鋁製棒球棍敲打丁○○頭部1下,「紅茶」則持其置放在所駕駛之車輛內之兇器鐵製甩棍1支,敲打丁○○頭部約10下,致丁○○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額挫傷、左顳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
嗣因丁○○之父親聽聞樓下聲響,下樓查看,甲○○、乙○○、陳○○、賴○○仍停留在現場,丁○○父親瞭解狀況後,遂代丁○○償還前開積欠款項,甲○○等人始行離去。
丁○○返家後,其父發現丁○○受有前揭傷勢,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監視器畫面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所憑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見偵卷第15-21頁、167-175頁,本院卷第122頁、第134頁、第258頁)、甲○○(見偵卷第39-45頁、167-175頁、303-308頁,本院卷第258-259頁、第262頁)、乙○○(見偵卷第27-33頁、167-175頁、303-308頁,本院卷第80頁、第258頁、第262頁)及己○○(本院卷第262頁)供承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共犯陳○○(見偵卷第65-69 頁)、黃○○(見偵卷第75-81頁)、賴○○(見偵卷第87-93頁)供述明確,互核其等所供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219-238頁)、證人即被害人丁○○(見偵卷第9-12頁、161-163頁、353-355頁)、證人戊○○(丁○○之父,見偵卷第13-14頁、第141-142頁、161-163頁、303-308頁、353-355頁)於警詢、偵訊、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03-218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1-107 、111-115 頁)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件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202頁、第269-279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99頁)附卷可稽,丙○○、甲○○、乙○○及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丙○○、甲○○、乙○○及己○○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共犯被告及被害人年齡之說明:⒈本件案發時,被告丙○○、己○○均為滿20歲之行為人,而甲○○、乙○○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行為人,共犯賴○○、黃○○及陳○○、被害人丁○○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丙○○對上開相關人等之年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情,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32頁),而甲○○、乙○○就賴○○、黃○○、陳○○及丁○○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亦不爭執,故本件案發時,丙○○、甲○○、乙○○均知悉賴○○、黃○○、陳○○、丁○○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要堪認定。
⒉己○○係黃○○同校之學姐,其大黃○○三屆(見本院卷第246-247頁),依此計算黃○○之年紀,可見己○○主觀上應知悉黃○○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己○○就此亦未爭執。
另己○○辯稱與丙○○、甲○○、乙○○、賴○○、陳○○、丁○○等人並非同公司同事,因之不知其等年紀乙節,核與丁○○於本院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206頁),且丙○○、甲○○、乙○○、賴○○、陳○○亦未指稱己○○知悉其等之年紀,是己○○上開辯解可以採信,其於本案行為時並不知悉丙○○、甲○○、乙○○、賴○○、陳○○、丁○○之年紀。
㈡丙○○、甲○○、乙○○及己○○,均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情形之適用,析述如下:𣅝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是依前所述,雖持有兇器者為丙○○、「紅茶」,然甲○○、乙○○及己○○亦均有前揭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情形之適用。
檢察官起訴事實已敘及此部分,然在論核甲○○、乙○○及己○○所犯時漏未論及前揭法條,本院業依法諭知其等有該法條之適用,其等之辯護權利業經保障,自得依法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㈢丙○○、甲○○、乙○○及己○○所犯罪名⒈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而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
⒉查甲○○及陳○翔因與丁○○間之債務糾紛,覓得丙○○代為索債,丙○○應允後,邀同乙○○、甲○○、己○○、黃○○、賴○○、陳○○(攜帶棒球棍)及「紅茶」(攜帶甩棍)等人,在丁○○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地址詳卷)住處樓下之公共場所聚集,並由丙○○及「紅茶」分持棒球棍及甩棍敲打丁○○頭部,斯時甲○○、乙○○、己○○、賴○○、陳○○、黃○○均在旁觀看,依上開說明,丙○○顯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倡謀議者,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犯行。
又丙○○在現場對丁○○施以強暴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下手實施」犯行。
至甲○○、乙○○、己○○、陳○○、賴○○、黃○○於案發時始終在場,迄結束毆打、甲○○及陳○○收回借款,始陸續離去,其等行為顯係以優勢人數之方式在場助勢,給予丙○○及「紅茶」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實際上之支援,因而為「在場助勢之人」。
其等行為不僅致丁○○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且已對上處公共場所之安寧及秩序造成危害。
是核丙○○、甲○○、乙○○及己○○各自所犯如下:①丙○○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
②甲○○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③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④己○○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㈣共犯關係丙○○上開所犯,與「紅茶」、甲○○、乙○○、己○○、陳○○、黃○○、賴○○間;
甲○○上開所犯,與丙○○、乙○○、己○○、陳○○、黃○○、賴○○間;
乙○○上開所犯,與丙○○、甲○○、己○○、陳○○、黃○○、賴○○間;
己○○上開所犯,與丙○○、甲○○、乙○○、陳○○、黃○○、賴○○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㈤丙○○、甲○○、乙○○及己○○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應各從一重處斷,丙○○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
甲○○、乙○○應論以傷害罪;
己○○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㈥刑之加重事由⒈有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加重事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查甲○○等人僅係因與丁○○間金額僅1,900元之債務糾紛,即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丙○○持棒球棍、共犯「紅茶」持甩棍毆打丁○○頭部而施強暴脅迫,參與之人多達7人,其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嚴重,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事由:①丙○○、己○○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丙○○知悉共犯黃○○、陳○○、賴○○及被害人丁○○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丙○○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顯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總則加重),就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顯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之,亦應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分則加重),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②己○○知悉共犯黃○○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傷害罪,顯均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總則加重)。
③至檢察官認甲○○、乙○○所犯前開罪名,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甲○○及乙○○於本案行為時雖滿18歲但未滿20歲,斯時民法規定之成年人仍為20歲,迄112年1月1日起始成年人定義始修正為18歲,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
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
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丙○○、己○○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丙○○下手實施強暴及己○○在場助勢之對象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丁○○,然就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部分,尚無適用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僅因丁○○積欠甲○○及陳○○1,900元之債務,即糾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並毆打丁○○,雖丁○○傷勢非鉅,然丙○○等人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本件甲○○雖為事主,然其僅在場助勢,目的僅係在索回欠債;
乙○○及己○○本係欲外出遊玩,偶受丙○○之邀共同前往索債,因而在場助勢,然甲○○、乙○○及己○○並未親自下手毆打丁○○,涉犯情節較輕,且有可原諒之處,暨衡酌丙○○(國中畢業,業工,薪水2 萬多,未婚,無子女,家境尚可,健康狀況正常)、甲○○(國中畢業,檳榔攤工作,薪水2 萬7500元,已婚,小孩2 歲多,家境貧寒)、乙○○(國中畢業,貼磁磚工作,薪水5 萬元,未婚,無小孩,家境尚可)、己○○(國中肄業,檳榔攤工作,薪水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尚可)各自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乙○○、己○○所受刑之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未扣案之棒球棍1支,丙○○雖持以犯本案之用,核係本案犯罪工具,然丙○○供稱該棒球棍係其任職公司所有,復非違禁物,查無沒收依據,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