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聖傑
指定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甲○○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本案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02條之罪之法定刑提高,對被告不利,故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蘇彥穎等4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在場助勢施強暴或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工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
暨考量被告甲○○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是園藝業,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3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俊傑(綽號小金,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提起公訴)、韋立晨(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提起公訴)、劉姸均為朋友,劉姸均則為蘇彥穎(綽號小陳,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提起公訴)之友人。
緣蘇彥穎與乙○○因蘇彥穎之前妻何宜如,而生債務及感情糾紛,蘇彥穎為向乙○○尋仇,遂委託不知情之劉姸均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向乙○○購買海鮮,劉姸均並與乙○○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碰面,林俊傑、韋立晨則經蘇彥穎電聯邀約,由林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恰同時在場之甲○○、韋立晨、劉姸均於民國112年1月9日22時44分許抵達上址,並由劉姸均下車向駕車前來之乙○○拿取海鮮,蘇彥穎隨於同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童冠霖(綽號罐頭,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提起公訴)抵達現場後,甲○○即與蘇彥穎、童冠霖、林俊傑、韋立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拉乙○○至蘇彥穎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後由蘇彥穎、童冠霖將乙○○載往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空地毆打並令其簽立本票4張,使乙○○受有四肢、頸部、腹部擦挫傷及瘀傷之傷害,而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並同時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二)
1、同案被告蘇彥穎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彥穎
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本案案發經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三)
同案被告童冠霖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案發經過。
(四)
同案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出手將告訴人乙○○
拉上車之事實。
(五)
1、同案被告韋立晨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韋立晨
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本案案發經過。
(六)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七)
證人劉姸均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證人劉姸均受友人之託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向告訴人購買海鮮,並見聞告
訴人遭拉上車之經過。
(八)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
截圖42張
1、證明告訴人遭強拉上車之
經過。
2、證明被告出手將告訴人強
拉上車等事實。
(九)
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四肢、頸部、
腹部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之事
實。
(十)
證人劉姸均與告訴人之Mes
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0張
證明證人劉姸均向告訴人購買
海鮮,並約定於上揭時、地碰
面之事實。
(十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車路線軌跡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行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彥穎、童冠霖、林俊傑、韋立晨(下稱同案被告蘇彥穎等4人)共同將告訴人乙○○強制拉上車時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舉,已包含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質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不另論強制、傷害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彥穎等4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