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請人
即被告蔡宗縉
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3號、第3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宗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延長羈押部分: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各有明定。
㈡經查:
⒈被告蔡宗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被告蔡宗縉經訊問後,坦承運輸毒品之犯行,並有證人劉志偉之證述可佐,及卷附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貨物照片、貨櫃照片、進口艙單、扣案大麻之鑑定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暨扣案大麻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本案仍有共犯陳英豪等人未到案,且被告與共犯劉志偉、陳英豪等就本件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分工情形仍待釐清。然陳英豪尚未到案,且被告坦認其曾刪除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等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又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衡諸其面臨重罪之訴追,仍有畏罪逃亡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⒊末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查獲過程及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少等節,被告所犯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斟酌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不予羈押,被告確實可能於檢調無法掌控之情形下,再為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及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之必要。乃於同日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⒋本院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3年8月23日訊問被告暨徵詢其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仍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法院之刑度非輕,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且尚有共犯李英豪在外,可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件既由國外運輸進入大量毒品,可見運輸毒品集團在國內外仍有龐大勢力及資金,極有可能提供資金予被告逃亡或出境,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又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爰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如主文所示。
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部分:
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詳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84號、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認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則其面臨上開重刑,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且尚有共犯李英豪在外,可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命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押乙節,無從採認,而本案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官李岳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楊翔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