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原金訴,15,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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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佩君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女 子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楊大維(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佩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佩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其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據稱為「施凱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

嗣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1日22時29分前某時許,偽「施媛芯」之名義,在FACEBOOK(下稱臉書)Marketplace社團內,佯裝欲販賣二手IPHONE手機(型號:IPHONE7 128G)1支,向連婉珍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連婉珍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提供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

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論。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郵局網路帳戶提供予施凱文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111 年8 月中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交給前夫,當時我與他已經結婚了,111 年8 月13日我剛生完小孩,當時無法下床走路,前夫就使用我的手機內的網路郵局帳戶,我不知道為何帳戶資料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我前夫是施凱文。

施凱文有我的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因為我與他當時是夫妻關係,我就給他帳號及密碼,且當時施凱文的手機故障,我與他共用一支手機,後來手機就沒有拿回來;

施媛芯是我與施凱文之女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連婉珍向臉書暱稱「施媛芯」之人購買二手IPHONE手機(型號:IPHONE7 128G)1支,而於111年9月11日22時29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連婉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至檢察官認「施凱文」係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施凱文」係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一節,並無證據以佐。

證人施凱文於本院審理證稱:「(檢察官問:你與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結婚,於112年2月11日離婚?)大概是這個時間。

(檢察官問:你與被告於000年0月生1女兒,姓名「施媛芯」?)是。

(檢察官問:你是否有於111年8月被告生產前後,使用被告郵局提款卡及帳戶密碼?)有,一直都有用。

(檢察官問:是在何時何地,何種情形下拿到的?)最一開始就都是我在用的。

(檢察官問:該帳戶是否有設定網路銀行?)有。

(檢察官問:你是否於111年9月在臉書上,以「施媛芯」名義販賣二手手機?)有。

(檢察官問:你以2,000元販賣IPHONE7128G手機予被害人連婉珍的過程為何?)我原本要賣,但後來我跟被害人說不賣了,要退她錢,對方也口頭答應說好,後來我在ATM前打了2、3次電話給她,她都不接電話也不給我們帳號。

對方還沒報案的時候,我們就有說要退錢了。

(檢察官問:所以你們在臉書上就講好價格是2,000元,而對方也匯款至被告的郵局帳號,該2,000元你有領走嗎?)我領了。

(法官問:何時拿被告的郵局帳戶做使用?)結婚之前就有在使用。

(法官問:你是使用誰的手機登入被告的網路銀行帳戶?)我是使用被告的手機登入,我們互相擁有對方手機的密碼。

(法官問:何時刊登販賣二手手機的資訊?)時間忘記了,但我是真的有要賣。

(法官問:你是否詐欺集團成員?)不是。

(法官問:本案與詐騙集團有無關係?)絕對無關」等語,是據證人所述,其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即將郵局網路帳戶供證人使用,係證人欲出售二手手機而以女兒名義與告訴人交易,並提供被告帳戶供匯款等情,自非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情事。

㈢證人施凱文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男女交往至締結婚姻,兩人原即具相當信任關係,被告與證人施凱文於本案案發期間已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女,夫妻有同居共財之情亦屬常情,從而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結婚之前,即將郵局帳戶借予施凱文使用,即非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施凱文於000年0月間自行刊登出售二手手機訊息,使告訴人匯款至其所使用之被告郵局帳戶,自非被告於110年11月之前所得予預見。

此外,被告與施凱文係於110年10月19日結婚,女兒施媛芯於000年0月出生等事實,亦有被告與施凱文之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從而被告所辯,可予採信。

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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