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原金訴,2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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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緯



指定辯護人 楊大維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3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宸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宸緯在通訊軟體Telegram認識暱稱「阿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倫」向吳宸緯稱可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得1萬元之酬勞,吳宸緯貪圖上開利益,應允提供帳戶供匯款,而與「阿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告知「阿倫」,並同意於上開帳戶內有匯款時,即依「阿倫」指示提領款項,再轉存至指定帳戶。

嗣於112年4月10日,有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_money2.0_5777」之人,對施佳伶佯稱得進行線上博弈,贏錢即會匯款云云,致施佳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其中一筆於112年4月10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吳宸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阿倫」即以電話指示吳宸緯提款轉匯,吳宸緯於112年4月11日0時9分、0時10分、0時11分、0時12分、0時13分,接續以提款卡提領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款項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包括施佳玲所匯之3萬元)現金後,再將上開現金以存款機轉存至「阿倫」指定之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施佳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宸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佳伶於警詢指訴情節一致,並有施佳伶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5-75頁)、吳宸緯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7-9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犯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阿倫」就上開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欺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詐騙贓款轉手,遂行洗錢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件被害人非但財物受損,更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嚴重危害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休學,現服役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而獲取1萬元酬勞,業據其供承在卷,核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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