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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灝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丙○○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審理)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頭、回水及取款車手,先由被告乙○○取得被告丙○○所交付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在新竹、臺北、新北等地區犯案,被告乙○○並指示被告丙○○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及詐欺集團成員回水交予詐騙集團更上層之成員。
嗣被告乙○○及丙○○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初,向甲○○佯稱以投資股票、外匯獲利豐厚為由,使甲○○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9日15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吳昆峻(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544號案件另案偵辦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轉匯至被告丙○○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丙○○將該帳戶內120萬元再轉匯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由被告丙○○臨櫃自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領出120萬元,在臺北市某旅館交付予被告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各有明定。
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查被告乙○○擔任車手而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向甲○○佯稱以投資股票、外匯獲利豐厚為由,使甲○○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9日15時30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吳昆峻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再由被告乙○○提領或轉帳之犯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24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7號,嗣後改分為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審理(下稱前案)等情,有上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觀諸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且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茲前案既已先於112年3月24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本件係於113年1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基檢嘉慎112偵282字第113900130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
是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不同法院重複起訴,本院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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