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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9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伍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翔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總淨重0.315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驗餘純質淨重0.3152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係屬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28日16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某處,在該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而本案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15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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