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單禁沒,10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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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1.1528公克,驗餘毛重1.145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楊天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阡碩飯店601室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聲請人偵處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1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然上開案件中所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1.1528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072807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故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項、第11條第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6樓「阡碩飯店」601室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警據報入室查察,於房內梳妝台上查獲晶體1包扣案。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TM111065)、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7日慈大藥字第111070702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嗣本案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併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前開經搜獲晶體1包,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1528公克、取樣0.0076公克鑑定),有該中心111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072807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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