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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05號,111年度緩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參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秀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912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3公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第878號(聲請書漏載後一案號,逕予補充)為緩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912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經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98公克,淨重0.806公克,取用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803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蒐證照片(含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878號卷第43-53頁、第135頁)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再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前述第二級毒品,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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