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單禁沒,11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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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而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海洛因及其相類製品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海洛因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無人承認為其所有或棄置,而未為後續之偵查起訴等情,有檢察官聲請時所檢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偵查卷全卷可參(該案被告否認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故檢察官僅就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㈡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存卷可按(詳如附表所示),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1 白色粉末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毛重0.44公克,淨重0.065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06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卷第199頁 2 白色粉末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毛重0.32公克,淨重0.052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050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同上卷第2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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