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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協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30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協軒(已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所明定。
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已死亡,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3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28153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7-8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為違禁物無訛。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未經試射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9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至扣案送鑑定經試射擊發所餘之非制式子彈彈殼4顆,依上揭說明,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屬違禁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 1 制式子彈 9顆(原共計13顆,然經採樣4顆檢驗,驗餘9顆) 經檢視法、試射法,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4顆試射,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28153號鑑定書(見112偵13000卷第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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