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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06號、第1290號、第138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智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6號、第1290號、第13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57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分別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其等均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先後查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6號、第1290號、第13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57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相關卷宗屬實:
㈠、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友人李明順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同時在上址友人李明順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5)日晚間10時0分許,經警在其友人李明順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前執行盤查勤務後,徵得李明順同意入其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約5.525公克),復經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8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同時在上址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19)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10巷口時為警盤查,並當場經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約0.40公克),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59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7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約5.525公克)。
2 海洛因3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590號鑑定書: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約0.4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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