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468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1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查獲被告任思維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8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足證,係屬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