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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四四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余信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嗎啡類)屬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余信南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居所內,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翌(13)日上午5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巷內為警臨檢攔查,當場扣得白色粉末1包;
嗣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3年6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上開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6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111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偵查卷第153頁),足見該等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毒品除有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只,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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