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單禁沒,1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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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柒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堅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772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某電子遊戲場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又於112年2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執行酒測臨檢勤務時盤查時,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772公克)、注射針筒3支、軟管1根、藥鏟1支,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466號卷第25-45、61、171、247-248頁)。

(二)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共2包(淨重合計0.78公克,取樣合計0.0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72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112年度毒偵字第466號卷第175頁),核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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