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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約0.06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家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2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93巷緝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22日釋放出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實驗室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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