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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1.468公克、0.457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1.468公克、0.457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12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852號
被 告 江坤松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江坤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1.468公克、0.45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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