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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煥文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96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即安非他命相類製品)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海洛因亦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96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迄緩起訴期滿,前揭緩起訴處分猶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按(詳如附表所示),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1 殘渣袋壹只(編號:DAB0211-1) 毛重0.18公克,淨重量微無法秤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57號卷第119頁 2 殘渣袋壹只(編號:DAB0211-2) 毛重0.15公克,淨重量微無法秤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57號卷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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