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單禁沒,15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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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六七四四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三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案先經檢察官附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改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17時35分許,經警在基隆市○○區○○街○○○○○○○○○○○街○○00號1樓查扣白色結晶塊3袋,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淨重0.8910公克、0.9030公克、0.8810公克,各取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各為0.8908公克、0.9028公克、0.8808公克,合計3包驗餘淨重共2.674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3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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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141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
  被   告 許志誠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志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1樓,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3 包 (驗餘淨重2.6744公克),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6744公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之。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林渝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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