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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04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零參伍公克、驗餘量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查,被告李文勝於民國109年7月3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為警查獲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毛重0.2035公克、淨重0.0160公克,驗餘量0.000公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自明。
再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李文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沒字第14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53號、108年度核交字第579號、108年度緩字第245號、108年度緩護命字第209號、108年度緩護療字第10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1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109年度撤緩字第84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110年度上字第4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3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110年度執他字第472號、110年度執他字第86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112年度聲沒字第2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4號、113年度執更他字第25號、113年度執沒字第373號卷證各壹宗在卷可徵。
㈡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毛重0.2035公克、淨重0.0160公克,驗餘量0.000公克),經送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件、毒品彩色照片4張、扣押物品清單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14號卷,第169頁、第177至179頁】。
因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㈢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僅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啟被告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善思反省,宜早日不吸毒改過,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勿慢性自殘害自己,多比賽存健康、平安、錢給自己,自己不吸毒做到了,則日日存健康、存喜樂,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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