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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居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居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2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海洛因亦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2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迄緩起訴期滿,前揭緩起訴處分猶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按(詳如附表所示),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1 米白色粉末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毛重0.2377公克,淨重0.0587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0.055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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