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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奕蓁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現行刑法雖將沒收定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故若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凌晨3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7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5樓,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1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案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及被告另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第65號、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904號卷第21-29、39、169、181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卷第51-52頁),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是伊的,伊也不知道是誰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從小孩遊戲間衣櫃中的男性外套內扣得,伊老公黃麟智及小叔黃志賢都有住過該房間,伊不確定外套是誰的,也不知道該外套放置多久了等語(參112年度毒偵字第904號卷第15-16、124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屬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尚有未明,縱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持有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於本案該次(即112年5月18日凌晨3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後所餘,而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
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恐屬另案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物,於後續之偵查或審判中亦有作為證據之可能,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遽予單獨宣告沒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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