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單禁沒,1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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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1773公克,純質淨重18.984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藥錠4顆(驗餘淨重3.721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志榮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1773公克,純質淨重18.9843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藥錠4顆(驗餘淨重3.72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均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而被告於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犯嫌,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包、綠色六角藥錠4顆,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白色結晶塊1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4.1773公克,純質淨重18.9843公克)、綠色六角藥錠4顆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72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均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有該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112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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