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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19號、第15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柏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92號駁回再議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0.344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10包(驗餘淨重67.60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76.231公克】、純質淨重:量微無法計算),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9號、第15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6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92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業於113年7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㈠、
㈡所示之物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紙(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19號卷第161至167頁)、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0紙(見111年度偵字第2456號卷第119至137頁)附卷為憑,堪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均核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難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物品
備註
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
驗餘淨重0.344公克,併同難以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4只)
111年度毒偵字第119號
案件之扣案毒品
㈡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111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非他命(MDMA)10包(合計驗餘淨
重67.605公克,純質淨重量微無法
計算,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0只)
(111年度偵字第2456號
簽分)案件之扣案毒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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