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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家祥
籍設基隆市○○區○○里00鄰○○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9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祥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9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於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犯嫌,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本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798公克),有該中心109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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