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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坤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7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坤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號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相關案號
白色透
明結晶1
1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000年0月00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
共15.793公克)。
113年度毒
偵字第579
號。
粉塊狀
粉末2
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1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
1123001780 號鑑定
書。
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共2.17
公克)。
110年度毒
偵字第218
4號
白色透
明結晶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0年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
包
12月30日藥鑑字第0
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
共24.845 公克;純
質淨重共18.0827公
克)。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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