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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宏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第1531號、第17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40公克)、吸食器3組、玻璃球7支,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另新修正刑法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故若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6時38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友人住處,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水飲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17日0時許,承辦員警接獲民眾報案遭持刀槍威脅,至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309室(聲請書誤載為306室)處理時,發現在場之被告因另案通緝而當場逮捕,執行附帶搜索後於屋內扣得吸食器3組、玻璃球7支、晶體1包(驗餘淨重0.1940公克),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臺中地檢毒偵2465卷第200-20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毒偵2465卷第91-93之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地檢毒偵2465卷第125-125之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核交759卷第7頁)、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而前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及晶體送鑑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基隆地檢毒偵1531卷第39-43頁),是上開扣案物均係違禁物無訛。
(二)惟上開扣案物是否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乙節。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查扣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7支、安非他命1包是徐偉峯所有等語(臺中地檢毒偵2465卷第48-49頁)。
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物所在的309室是徐偉峯和他的朋友一起住的,現場扣得之物除刀械是我的之外,其他東西可能是徐偉峯的等語(臺中地檢毒偵2465卷第200-201頁),均否認上開扣案物係其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又本件被告係在基隆市友人住處,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前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及晶體1包顯非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行為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並為適法處理。
從而,上開扣案物於另案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先由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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