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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聰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第10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聰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第10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第10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7公克),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一情,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且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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