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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奇和 (已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0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6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奇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65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已死亡,遂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8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65公克),有該院112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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