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單禁沒,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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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液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伍瓶(驗前淨重共計約46.8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凱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液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瓶(驗前淨重共計約46.8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基隆市立碇內國中)旁之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0日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00鄰○○路00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液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瓶(驗前淨重共計約46.87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因認被告於110年9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前揭執行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而就上開扣案之液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瓶,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係於110年8月28、29日間施用所剩餘,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37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從而,被告施用上開扣案液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瓶之行為(110年8月28、29日間),雖非110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不起訴處分之施用行為(110年9月8日20時許),然兩者同為被告於執行前開觀察、勒戒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依法已不得再行追訴,而上開扣案物既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自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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