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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修(死亡)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緝字第54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秉修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業因被告死亡,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四、經查,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分別含3,4-Methylenedioxy-PV8、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之成分,而前揭均具類似第二級毒品卡西酮之藥理作用,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該成分應以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列管,有該局108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018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是上開含有3,4-Methylenedioxy-PV8、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成分之粉末檢品各1包僅能認定係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指「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縱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成分已於111年8月26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見行政院公報第28卷第162期所刊行政院111年8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10025835號公告),然因本案查獲時(即108年間被告行為時)並無關於上開成分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則該物品即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
另上開粉末檢品雖係記載被告為受貨人,但自始至終被告皆未曾到案,所載聯絡電話(證人林心怡證稱該電話係其申辦,由基隆市協和釣蝦場使用)與收貨地址(桃園市大溪區)與被告同無關聯可言,被告非無遭冒名之可能。
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被告所有,自亦無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宜由衛生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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