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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柏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2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朱柏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拘票拘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2公克)、磅秤1台、手機1支,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110年度毒偵字第722號卷第41-45、51、105、165頁)。
(二)上述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623公克,取樣0.011公克,驗餘淨重0.612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憑(110年度毒偵字第722號卷第123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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