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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泓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聲請書誤載為龜山分局)警員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8公克),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94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648號卷第125頁)在卷可佐,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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