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單禁沒,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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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聿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零參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柒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0年12月11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居所樓下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111年4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某酒吧內,以上述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於111年8月1日18時、19時許,在新竹縣某汽車改裝廠內,以上述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㈤於112年1月8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所處,以上述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㈥於112年4月21日17時17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淨重共2.037公克、驗餘淨重共2.031公克,基隆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1號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653公克、驗餘淨重0.650公克,基隆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案)、白色透明結晶3包(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共0.277公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9號案)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2.031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65公克)、白色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共0.277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毒偵41卷第129-131頁)、111年8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毒偵1248卷第129頁)、112年2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毒偵339卷第223頁)在卷可稽,足認該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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