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單禁沒,3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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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城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第17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肆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驗餘淨重共伍點陸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拾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城素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第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分別扣案之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共2.44公克)及海洛因20包(驗餘淨重共5.6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海洛因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第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粉塊狀檢品9包(驗餘淨重共2.44公克)、粉塊狀檢品20包(驗餘淨重共5.65公克),均係供被告施用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毒偵905卷第94頁,毒偵1724卷第15頁),又經送鑑確認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112年7月3日及112年11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考(毒偵905卷第187頁,毒偵1724卷第135頁)。

另依現今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粉塊所用之包裝袋,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海洛因9包、海洛因20包、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9只,均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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