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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總毛重零點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宗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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