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單禁沒,3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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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共壹拾柒點零參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嘉翔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中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塊6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17.0730克、驗餘淨重為17.0346克),有該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66號卷第87-89頁),上開查扣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只,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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