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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哲維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含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存卷可按(詳如附表所示),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驗餘淨重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1 新鮮野生藍莓包裝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壹包 0.82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1號卷第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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