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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丞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丞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2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縣市交界處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案件嗣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109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卷第21-25、85、89頁;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卷第107頁)。
(二)上開為警查扣之淡黃色結晶塊1袋(淨重0.85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52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109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卷第87頁),核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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