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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新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65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7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九包(驗餘淨重共計7.900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九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沒收規定)。
(二)被告呂新傳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331巷口路肩停放車輛內,經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111年5月1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第1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4公克、驗餘淨重0.74公克【本院按:調查局似有誤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共計7.90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9008公克),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89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證,爰依首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規定,嗎啡類(含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12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331巷口路肩停放車輛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經警在上址巷口緝獲歸案,並於被告身上搜獲米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9包扣案。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嗣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第1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前開經搜獲米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9包,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各檢出含有海洛因(淨重0.7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7.9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9008公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89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
足見各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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