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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慈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37號、第638號、第6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0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慈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7號、第638號、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70公克,驗餘淨重0.0503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7號、第638號、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570公克,驗餘淨重0.0503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64號卷第93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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