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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藝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約1.55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藝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132號、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55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1年3月22日1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內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約1.55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其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3日釋放出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前揭執行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1年4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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